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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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彭芸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通傳訴字第09700374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警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6年6月18日及6月20日播送之「不給糖吃的教師」新聞(下稱系爭報導),經訴外人 關家薇 於同年7月6日函請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進行更正或答覆,原告於96年7月9日簽收該函件,系爭報導雖經原告承認無誤,惟原告未於接到訴外人關家薇之要求後20日內以書面答覆之,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予以警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被告執掌事項係
屬行政事項,而依本院歷來判決見解皆認定被告定位屬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被告既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故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訴願後,依法應由行政院審理兩造實體爭執,逕由被告擔任訴願審理機關並不妥適,並有侵害原告審級利益之實。
㈡原告於製作系爭報導時,為忠實呈現各方當事人說法,曾試
圖聯繫訴外人關家薇,惟因無法取得聯繫,僅能透過被告代為函轉原告處理系爭報導之過程及平衡報導之誠意。
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前段規定之20日期限係針對確有錯誤
報導情事而為之規定,系爭報導於96年6月18日及6月20日之追蹤報導已達平衡,並無錯誤,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後段規定,如認報導無誤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並無該條前段20日期間之限制。如認該條後段亦應受20日限制,則有不論行為人是否具故意過失皆課與相同責任義務之錯誤,如此擴張解釋並不合理且有限縮人民權利行使之虞。
㈣況原告雖自認無錯誤,為尊重被告,仍於96年7月16日請求
被告函轉訴外人關家薇,並未超過20日法定期間。被告既能主動幫訴外人發函予衛星廣播業者,何以原告請求被告函轉訴外人卻受差別待遇。綜上,被告所為處分確有違誤等情,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被告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合議
制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另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被告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爰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自為訴願管轄機關。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故本訴願案件應由被告自為審議及決定。
㈡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6年6月18日及同
月20日播出系爭報導,經訴外人關家薇於同年7月6日函請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進行更正或答覆,原告於同年月9日簽收該函件,此有卷附內湖郵局之掛號函件收執可稽。原告雖認系爭報導無誤,僅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管字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代為函轉,而未以附具理由之書面直接答覆訴外人關家薇,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辯稱無法聯繫訴外人關家薇,然訴外人關家薇96年7月6日掛號號信封上已載明其聯絡地址,且其同時向報導該則新聞之多家電視臺要求更正及答覆,其他電視臺可於期限內直接答覆之,足認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係賦予利害關係人要求媒體
錯誤報導更正之權利,並考量電子媒體事業之功能及社會影響力,故明定媒體接獲利害關係人更正請求,應於一定時限回應。是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後段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無誤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亦受前段規定之20日處理時限拘束,方可確保節目或廣告內容所涉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保障。準此,縱原告認為播出節目或廣告內容無誤,亦應於收到更正請求後20日內,附具理由以書面答覆之;原告未依規定直接回覆訴外人關家薇,僅函請被告代轉,查前揭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對象既為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且明定其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被告自無代轉義務,惟基於協調雙方爭議之立場,被告機關仍於96年
8月9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0288830號函將原告意見轉給訴外人關家薇知悉,故原告指稱被告未代為函轉有差別待遇一節,顯屬誤解。
㈣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
規定,對於播出節目、廣告所涉利害關係人之更正請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所定期限及方式處理。原告未依限附具理由以書面答覆訴外人關家薇,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
8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再者,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且情節嚴重之情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仍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復自任訴願審理機關而為訴願決定,有無牴觸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
六、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該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查被告依上開規定雖屬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因此,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被告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最高行政法院就人民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被告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資參照。故被告執其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主張應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並無足採。又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時,依前引訴願法第58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告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明顯違背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其程序上之瑕疵,明顯且重大,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無從維持。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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