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予以駁回,宣告緩刑5年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13日,因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台上字第6017號均予駁回而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98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且其自72年9月17日遷入台南縣新營市○○街88之9號2樓,迄今未變更住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