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70028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5日由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原告之母 黃巧雲 於96年
8月11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領其母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新台幣99,900元並獲核付。嗣被告依原告入出境資料所載,其於90年5月15日加保前後均適逢出境在外期間,實難謂其有於該工會組織區域(台北市)內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2月5日保承職字第097100184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5月1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前所申領其母死亡喪葬津貼部分,係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乃改核不予給付,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8月22日97保監審字第24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及退還母親喪葬津貼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逕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對原告課與勞保條例所未規範之義務,加諸勞保條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又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文明揭斯旨。
2、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3、原處分基於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第3項所為之決定,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之權利產生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方是;勞保條例並未就投保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有何明確限制之情形下,被告僅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第3項之規定,顯係額外課與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與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相違背,增加勞保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著有明文。
2、被告自90年5月15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就已繳交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甚要求原告繳還死亡喪葬津貼,原告已於97年11月6日退還。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更有率斷之程序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6361號令:「茲依勞工保險條例78條規定,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褔建省之金門、馬祖(簡稱台閩地區)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第3項:「自營買賣為本業兼從事該買賣相關勞動工作者不得加入工會...。」、第176項次「縫紉職業工會組織成員:凡從事各種衣物打樣、裁剪、縫紉之勞工屬之。」
(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據中外出入境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原告於90年
5月14日出境,90年8月8日入境,旋於90年8月15日又出境,則其於90年5月15日由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即有疑義且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多短暫入境後旋即出境,留台期間約不到1週。
(三)被告函詢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該會回函載略「原告入會時有介紹人黃巧雲介紹入會,有實際從事縫紉相關工作。」。該會出具說明函稱,其勞健保費皆正常繳納,對其代繳保費者未特別了解或關切,惟並未提具原告從業相關具體資料供稽,即原告之入會係由其母任介紹人,然並無其他證物可稽。
(四)原告檢具 高清雄 及 黃瓊慧 之證明書載「原告係不定期將自海外購得之衣物置於其母開設之商行寄賣。」惟查,除上述2證明人之角色究為何不明外,亦無其它供銷憑證足資證明。退萬步言,所稱如確屬實,上揭行為亦與縫紉無涉,而不得加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原告此次亦未提具足證其有實際從事縫紉工作之從業領薪具體相關新事證供核。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投保後是否未實際從事工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四)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勞保條例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6361號令:「茲依勞工保險條例78條規定,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褔建省之金門、馬祖(簡稱台閩地區)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能舉証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原告之投保資格: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本件依中外出入境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原告於90年5月14日出境,90年8月8日入境,旋於90年8月15日又出境,可知原告均係短暫入境後旋即出境,留台期間約不到1週,原告於台灣顯無實際從事工作,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0年5月15日為原告申報加保,即與勞保係「在職保險」之本質不符。
(三)經被告函詢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該會回函載略「原告入會時有介紹人黃巧雲介紹入會,有實際從事縫紉相關工作。」,惟並未提供原告確有從事工作之相關具體資料。
原告雖檢具高清雄及黃瓊慧之證明書載「原告係不定期將自海外購得之衣物置於其母開設之商行寄賣。」,惟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進貨、銷貨憑證可供佐證,與常情不符,前揭證明書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本件被保險人加保雖經保險人書面審核而予以准許,但事後既然查覺其投保條件不合,自得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本件既無証據証明原告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亦無其他舉証以實其說,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原告申報加保,顯與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之法理不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0年5月1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第
3項「自營買賣為本業兼從事該買賣相關勞動工作者不得加入工會...。」,係額外課與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原告無從証明其於台灣從事「自營買賣」或其他任何工作,原處分因認原告未實際從事工作,前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本案結論無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從而,原處分核定自90年5月15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之母黃巧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已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所申領其母死亡喪葬津貼部分,改核不予給付,應退回銷帳,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