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2號聲請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代表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麗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
,據其前所提聲請狀主張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係一般砂石業者,並非受他人之託而反覆實施
經營廢棄物等清除業務者,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違法回填廢棄物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行為人停止「全部」之營業,不惟欠缺事實依據,且顯為誤引法條而於法無據,復又欠缺事實依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顯有疑義。
㈡次查相對人於事證未明確前即勒令聲請人停止營業,造成聲
請人工廠之百名員工生活頓失所依,聲請人亦將因突然停止營業而需承擔支付千萬違約金甚至倒閉之風險,對聲請人而言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者。
㈢且查相對人於處分書中雖泛稱系爭廢棄物已嚴重影響大台北
地區居民之飲用水安全,然相對人對此亦未能積極舉證。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前為釐清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廢棄物,及系爭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或是有害廢棄物,已將所挖掘出之系爭廢棄物送交專業鑑定機關化驗,惟化驗報告尚未出爐,則相對人稱原處分係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避免違法之原處分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聲請人於桃園縣○○
鎮○○路○○○○巷○○號幸太砂石場廠區掩埋廢棄物,經相對人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下簡稱大溪警分局)、桃園大溪鎮公所(以下簡稱大溪鎮公所)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有掩埋建築廢棄物。嗣經桃園地檢署偵辦,相對人再配合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10時至16時於上開地點,依檢察官指示開挖採樣,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掩埋建築廢棄物一事,事證明確。
㈢本件聲請人在其實際作業之上開廠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掩埋營建廢棄物,經查該等地點均在台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如任其繼續在該處從事清理廢棄物營業行為,必將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影響公益甚鉅。且聲請人確實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實際作業,違法掩埋廢棄物,事證明確。而聲請人自67年間即設立,其固主張掩埋廢棄物係前後任經營者所為云云,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㈣又查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營業部分之執行,尚無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停止營業之範圍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聲請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今相對人命聲請人停止所有與廢棄物清理相關營業,乃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不致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應不執行之情事。再聲請人就原處分命其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廢棄物清理完峻一節似未爭執,且就此部分之執行亦不致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不應行之情事,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命聲請人停止違法掩埋廢棄物之執行,亦不致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況本件係屬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7年12月18日
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究其內容為「主旨:....請立即停止營業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局於97年12月11日派員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幸太砂石場違法回填廢棄物案現場開挖採樣作業中發現,貴事業於廠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惟經查貴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可稽,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另查該回填廠址位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掩埋處理廢棄物行為已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違法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57條暨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立即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貴事業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是原處分除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外,尚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即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應可確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僅就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營業部分為爭執,並未就其應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部分爭執,故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命其立即停止營業部分之執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本法第51條第3項、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第6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相對人本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地位,所為原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㈢本件相對人依民眾陳情資料,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包括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及違規地址所在之執行機關大溪鎮公所暨大溪警分局等單位,至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幸太砂石場廠區(以下簡稱系爭地點)勘驗現場結果,按陳情人指定2地點進行開挖,發現聲請人確有回填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包括尼龍網、太空包袋、廢材等)之情事,乃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有97年11月18日幸太砂石場疑似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復為勘驗現場當時在場之聲請人代表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嗣相對人於97年12月11日10時至16時左右,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示(配合機關包括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等相關單位),除於系爭地點開挖採樣外,復於桃園縣政府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89地號等土地、北區水資源局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628地號等土地及訴外人 陳素蓮 、蕭有利、 李政峰吳清綢陳顯昱陳木火 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159地號等土地,共計35筆土地(含未登錄地-21、未登錄地-20等),依檢察官指示,按保護區類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板新淨水場鳶山堰取水口一定距離』、「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為『台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開挖(或兼採樣)A、B、C、D、E達5區,發現桃園縣政府、北區水資源局及陳素蓮等人所有上開土地計有29筆土地確遭聲請人回填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亦有97年12月11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表暨上開開挖(或兼採樣)A、B、C、D、E區各區坐落圖表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申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擅自掩埋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且除於其廠址範圍內,復於前揭29筆土地進行違法回填廢棄物作業,因上開29筆土地均坐落於台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中有9筆土地更係坐落於距板新淨水廠鳶山堰取水口一定距離之範圍內,其違章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如任令聲請人繼續在該等土地從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勢將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影響公益甚鉅,故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所為原處分,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㈣又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之處分,其依據係因聲請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擅自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開設回填廠,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嚴重影響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聲請人立即停止營業,所為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已如前述。雖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影響其工廠之百名員工之生計云云;然查聲請人未經申准營業即逕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先,是其即有不應營業而擅自營業之違法,此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所欲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大相逕庭,聲請人本無主張任何權利保護之餘地;且聲請人員工之權益並非聲請人本身之權益,聲請人亦無從代為主張,遑論聲請人所為違章營業業務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以個人(指聲請人員工)私益與重大公益兩相權衡,亦無捨公益而就少數個人(指聲請人員工)私益之理,聲請人所稱委無可採。至聲請人所稱其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必需承擔支付千萬違約金甚至倒閉之風險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違約賠償而已,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聲請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相對人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要係依法行政,自無予以停止執行而反任令違章狀態繼續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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