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778-HK營業用大貨車,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行經花蓮縣台14甲線33公里處,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施予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其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之平均值達68%,超過35%之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暨行為時施行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汽車係在海拔3158公尺高度受黑煙排放檢測,已經超出
適合車輛使用之空氣與柴油混合比例,於此情況下測得之數值,不能據以處罰。
㈡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原告質疑其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時,連
續踩油門不當乙事,僅回函辯稱未能舉證以掩蓋其檢測程序錯誤,令人心痛。
㈢原告之汽車甫於97年6月18日完成原廠維修保養,並非因未
定期保養才排放黑煙不符標準,結果在保養完成翌日,即被檢測排放黑煙不合格,逕行告發,則車輛保養即失其意義,是否意味著該車不報廢,即要更換全新引擎?據原車廠意見,汽車引擎在海拔1500公尺以上正常運作,即無法通過三期環保法規標準,如被告認為可以,請出示證明引擎在海拔3500公尺仍可以通過三期環保法規標準。
㈣又原告汽車之車籍在臺灣西部地區,如駛至花蓮縣複驗,往
返費時二日,耗油成本超過新台幣3,000元,請准就近監理站檢驗等情。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實施車輛排氣檢測人員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於上述時、地,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方式,檢測原告上開大貨車排氣結果,測得其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之平均值達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35﹪,各該現場檢測人員均已取得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證照,執行方式及過程亦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在高海拔地區進行排氣檢測會影響準確度云云
,惟柴油引擎之工作原理為稀薄燃燒,純粹用噴油量來控制引擎轉速與馬力,其空燃比變化範圍,依空氣與柴油重量計算,其混合比例可自全負載負荷下之16:1至無負載負荷下近於200:1,適用於各種氣候狀況,故各國車廠於製造、開發引擎或車型時,均未限制引擎或車型行駛高海拔地區。又執行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時,實際測試採樣時間極短,並依照該測試程序測試結果,不需要進行大氣壓力及溫度修正,並不會因檢測地點海拔高度及空氣稀薄氣候寒冷等因素,而產生不同排煙污染結果。
㈢為便民及體察民眾需求,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均已提供代檢驗
服務,被告已於通知書內載明可至所在縣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複驗,故原告車輛不須至被告轄區內接受排煙檢測,應可減少車主之不便等語置辯,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受檢測得出之違反法定標準之排煙粒狀污染物污染度數值,是否有原告指述因受連續踩油門及海拔高度等因素影響,而產生不正確結果?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再依本件行為時施行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及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第2條第1款第3目)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第5條第2款第2目)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六、經查:原告所有上開汽車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行經花蓮縣台14甲線33公里處,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施予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其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之平均值達68%,超過35%之法定排放標準等情,有車籍基本資料表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7年6月1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頁及第23頁),堪認屬實。
七、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免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後段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時、地執行檢測之員,均已具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規定之資格,且以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方式,執行檢驗,有卷附上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表列各該檢驗人員之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資格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之柴油引擎之工作原理為稀薄燃燒(或稱過氧燃燒),純粹用噴油量來控制引擎轉速與馬力,其空燃比變化範圍,依空氣與柴油重量計算,其混合比例可自全負載負荷下之16:1至無負載負荷下近於200:1,適用於各種氣候狀況,故各國車廠於製造、開發引擎或車型時,均未限制引擎或車型行駛高海拔地區。又執行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時,實際測試採樣時間極短,並依照該測試程序測試結果,不需要進行大氣壓力及溫度修正,並不會因檢測地點海拔高度及空氣稀薄氣候寒冷等因素,而產生不同排污結果。況稽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規定,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亦無須參酌環境溫度及大氣壓力因素。是以被告上開執行檢測採證之方式及過程並無不當。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採取。
八、又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義務,雖無故意,亦難辭其無過失之責,即應受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經儀器測定其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違反法定排放標準,被告依法於裁罰額度處以罰鍰1萬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情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