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複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償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應付利息均未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退伍榮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受前妻即被告己○○所騙,稱願與被告丙○○結婚,但要求被告丙○○拿出部分現金為其購屋,並稱可辦理銀行貸款,日後由被告己○○還款付息等語,被告丙○○隨即於結婚後,將積蓄交由被告己○○購屋,嗣因貸款之原告銀行要求保證人,被告己○○與原告行員即向被告丙○○勸說,均稱貸款有房屋抵押,且價值超過借款,並無責任云云,故被告丙○○在不解清償借款程序下同意保證。詎被告己○○於貸得款項後,再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即離家出走,並將房屋出租他人,嗣後二人終至離婚,故被告丙○○具保本係受被告己○○及原告行員所騙,原告應向被告己○○追討或拍賣抵押物受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還錢,但現在沒有能力。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僅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即借款人己○○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受被告己○○及原告行員所騙,而擔任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就受詐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己○○未遵期清償本息而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己○○至今尚欠原告三百八十萬之借款未予清償,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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