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國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博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博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徐建宇
朱展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市地重劃案,經內政部核定後,被告以民國82年3月8日高市府地劃字第6870號公告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原告所有建築物位於上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乃公告應行遷移清除,並以87年4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619號公告、8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3126號公告並通知補償清冊上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嗣原告於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漏報高雄市政府發給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機械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收入,核定原告須補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於91年9月6日向被告陳情其於84年間已將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之名稱、資本額、董事、營業項目等相關登記事項變更為博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協公司),系爭87年度之補償費係由明吉公司之負責人 林明吉 領取。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補償處分給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308,310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以其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提給付訴訟,訴訟種類類型錯誤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於收受前開判決後乃於98年8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請求核發高雄市第44○○○區○○○○○○段1024、1025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7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56448號函以:「...
二、本市第44○○○區○○○○○段99建號(坐落基地係龍水段1024地號),本府辦理拆遷補償查估時,依登記簿資料記載其所有權人為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故以該公司作為建物拆遷補償費、配合搬遷獎勵金、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補助費公告、發放對象,並無違誤,貴公司請求發放該補償費,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3,308,310元,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原告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變更既經變更登記在案,依法自得對抗被告,且本件被告之疏失甚為明顯,自難卸責: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亦有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可資參照。由上揭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且可對抗第三人。查明吉公司於84年5月29日已變更法定登記事項包括公司名稱變更為博協公司(即原告)、公司代表人亦由林明吉變更為李博文,並變更所有股東及登記地址,且於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是以,原告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變更既經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依法自得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以其僅為形式審查且辦理補償的單位是地政處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建設局為不同單位作藉口,推卸其將補償費等誤發給已非公司代表人林明吉之責任,何況,辦理補償時受領補償費之人如為公司法人,自應比對登記資料確認當時合法之公司代表人為何人,並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發放補償費,方符合正當作業程序,因為公司代表人隨時可能變更,自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然而本件「明吉公司」於84年5月29日已更名為「博協公司」且公司代表人亦已變更為李博文,惟被告於87年發放補償費時竟將應由原告公司當時合法之代表人李博文領取之補償費,因行政疏失未核對當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誤發給已非公司代表人之林明吉領取該補償費,顯見被告發放補償費時並未踐行正當作業程序,以致將補償費誤發給已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林明吉,被告之疏失甚為明顯,是以,本件被告依法自應作成核發補償費給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補償費給原告,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所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顯然侵害原告權益。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揆諸上揭條文,可知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惟查,本件被告辦理補償時竟疏於比對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當時合法之公司代表人為何人,並確認身分無誤後始發放補償費,以致讓已非公司代表人之林明吉冒領系爭補償費,核被告所為,顯不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且原告信賴被告於發放補償費時應正確比對登記資料確認公司代表人合法身分後方能發放,被告未履行此正當程序,顯然被告亦未能做到「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再者,被告亦未遵守「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範,所以才會因疏忽而誤將補償費發放給林明吉,足見,被告所為確已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是以,被告依法自應作成核發補償費3,308,310元給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補償費3,308,310元給原告。
2、本件原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費,然訴願決定認定:「...明吉公司於84年5月29日變更法定登記事項包括公司名稱變更為訴願人、負責人變更為李博文君,並變更所有股東及登記地址,參據本部49年台財稅發第290號令釋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自應對變更公司登記後之新公司即訴願人發單課徵。」等語,亦即財政部認為明吉公司與博協公司是同一公司,只是名稱有所變更,所以要向變更名稱後的博協公司課稅,問題是被告87年時根本沒有把補償費發給明吉公司(已更名博協公司)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李博文領取,而是因行政疏失未核對當時公司代表人為李博文,即將補償費誤發給當時假冒為公司代表人的林明吉領取,只是財政部仍要尚未領得補償費之博協公司繳納領取補償費之稅捐,而且還駁回訴願,然而原告根本未領得補償費,怎能向原告課稅,豈不令原告遭受雙重損失,財政部與高雄市國稅局顯然亦未遵守「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範,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足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與被告所為皆已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實無足採。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業經被告發函造冊合計確認為3,308,310元,被告之計算如下: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機器搬遷補償費145,2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及102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建物補償費二筆計2,825,410元(559,138元+2,266,272元=2,825,410元)、營業損失補助費237,70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0,000元,以上補償費總計為3,308,31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10月7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56448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高雄市第44○○○區○○○○○○段1024、1025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3,308,31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3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及農作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一、建築物:㈠所在地。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㈡、本案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被告以87年4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619號公告、8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3126號公告補償清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據被告查估時依建物所有權登記簿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龍水路198號(整編前:中華一路2222巷50弄216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明公司」,被告據以製作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上開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械搬遷補助費,亦由「明吉公司」領取,查估補償清冊領迄章欄並蓋有「明吉公司」及「林明吉」印文。原告雖主張「明吉公司」已於84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博協公司」(即原告),惟明吉公司僅變更公司名稱,關於原以明吉公司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並未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依查估時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明吉公司」,製作查估補償清冊,嗣依程序公告補償清冊並通知「明吉公司」,該補償費亦由「明吉公司」領取,被告發放補償費之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7年4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619號公告、8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3126號公告、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98年8月28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98年10月7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56448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高雄市第44○○○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所規定。又按「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及農作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一、建築物:㈠所在地。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用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位於上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乃公告應行遷移清除,並以87年4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619號公告、8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3126號公告並通知補償清冊上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明吉公司,被告乃以明吉公司作為建物拆遷補償費公告及發放對象,合計發放地上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共3,308,310元,並由原負責人林明吉領取完畢等情,有被告87年4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619號公告、8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3126號公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㈢、次查,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所有權人,於依法登記者,自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而言,此觀之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於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市地重劃查估作業時,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明吉公司,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查估清冊所載「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發放地上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機器搬遷補償費等予明吉公司,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於91年9月6日陳情書載明:「說明:一、..
.於84年間向明吉鐵工廠林明吉先生購買該公司位於高○市○○區○○段○○○○號土地作為擴廠用...。」原告表明當時之交易係高雄市前鎮區土地,未言及高雄市鼓山區之系爭部分土地,且原告未將系爭土地部分納入公司資產,亦有原告84、87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81、82頁),是依交易過程以觀,是否包括系爭建物等,已非無疑。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明。查本件建物改良物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名義人為明吉公司,被告為行政機關,就私法關係復無審認權,則其依建物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名義人發放補償費,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內重劃前龍水段1024、1025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3,308,31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原告3,308,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