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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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廖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使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
起至93年11月20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17.99%
計算,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03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55
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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