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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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
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拾叁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鳳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月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於88年7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
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
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301元,及其中213,850元自101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05,914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請求對帳。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哩
遇白金卡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先前到庭亦未陳明具體答辯內容,復未提出證據資為
抗辯,尚無從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惟就被告所繳款項之沖抵次序,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約定: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但貴
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
者,從其指定。惟遍觀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查無原告指定抵
充順序、方法之約定;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
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可參)。兩造間既
無違約金優先抵沖之特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縱有繳
款,所繳款項依約先抵沖違約金,即無可採。而經本院核對
原告所提出月結單,依法定抵充順序結算至101年11月27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請求金額111,993元
(其中105,914元為本金、4,77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
手續費用、逾期滯納金1,000元),另於結帳日後復收取一
筆500元滯納金,加計後為原告起訴請求112,493元;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請求金額222,808元(其中
213,850元為本金、7,058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手續費
用、逾期滯納金1,500元)。
㈢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本件原告已受償或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之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已達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
上限,而被告遲延清償債務致原告所受損害,無非為利息損
失,是除前開利息之外,原告另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
尚非公允。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
額過高,連同結帳日後所計收之500元滯納金,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640元×332,301元÷335,301元=3,607元
原告:3,640元-3,607元=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