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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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雄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顏克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6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四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6
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現為1.38﹪)加年利率10
.08﹪浮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付本息,除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給付遲延利息
〈(計算式:1.38﹪+10.08﹪)×1.5=17.17﹪〉,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10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4,750元未償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應攤還本
息查詢、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本金94,750元,及自遲延還款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遲延還款日之借款利率(1.38﹪+10.08﹪=11.46
﹪)之1.5倍即週年利率17.19﹪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違約金請求部分,揆諸系爭契約第25條「
借款人遲付本息者,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1.
5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之約定,可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之計算應為借
款利率(11.46﹪)之10﹪即1.146﹪,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為借款利率(11.46﹪)之20﹪即2.292﹪。原告請求
分別按遲延利息利率17.19﹪之1成、2成計算違約金,容
有誤會。
三、綜上,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75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46﹪,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2.292﹪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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