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龍圖
       黃麗英
       陳敏瑜
被   告 EdartPrecisionTechnologies(cayman)Corp.
      (英屬蓋曼群島商嘉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為外國
公司,依兩造認股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之解
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故本件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間與被告簽訂有認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美金(下同)1元之發行價格認
購被告公司共計15,000股,投資金額共計15,000元。原告業
於94年9月30日自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宇達精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雙方約定服務期間亦於96年屆滿,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認購之股票,或給付原告依該
條公式(補償金=按離職日前一月底甲方每股淨值×本次股
份)計算之補償金。由於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辦理,
原告遂於100年3月25日發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於函到30
日內為選擇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收受後竟置之不理,原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6月4日將15,000元匯款予被告以交
付價金,被告隨即將15,000股配股予原告並將原告登錄於股
東名冊,以遂行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則雙方義務均已履行
完畢(股份發行時每股為1元,後調整為每股0.01元,故原
告分配股數由15,000股變更為1,500,000股,與股東名冊所
示股數1,498,200間差距係因銀行匯款手續費所致),並無
原告起訴狀所稱遲延給付情事發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被告亦得選擇不發給原告補償金,亦即不選擇購回股份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所購股份係交由被告統一
保管,並未約定被告應否或何時交付股權憑證。被告既無遲
延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寄發被告之律師函
即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未於該函中附上系爭協議書,被告
因內部作業不及於30日內回覆原告,原告係以不相當之期間
催告被告為選擇。退步言之,如認交付股權憑證係屬被告義
務,亦非為主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為股權買賣轉
讓,依其對價關係,原告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約定股權價金,
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約定股份,縱股權憑證之交付係屬被
告義務,亦僅為從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從給付義務之未履
行,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則原告未領有股權憑證所生
損害,與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顯有失衡,對於被告顯失
公平之情甚明。原告於94年間離職,其後雖有提出假扣押聲
請,嗣後又無故撤回,復於100年間來函要求被告為返還股
權或交付補償金之選擇意思表示,原告不僅有怠於行使權利
情事,其心亦為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美
金1元之發行價格認購被告公司普通股15,000股,價金共計
美金15,000元;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3月間發函給被告
公司,要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為選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各1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認購之
股票或給付原告補償金,經原告發函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為
選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故依法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規定至明。
㈡經查,兩造就以15,000元購買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而合意成
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原告所購股份係交由被告統一保管,並未約定被告應
否或何時交付股權憑證云云。然觀諸系爭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內容,且被告辯稱實際上已將將15,000股配股予原告並
將原告登錄於股東名冊,並提出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股東名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3-87及經公證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
第163-168頁),及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公司為
確保原告履行返還股票義務,要求原告必須在被告集中保管
之股票上預先蓋好同意背書轉讓股票之印章或簽名,顯見兩
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
司有給付股票之義務,僅係原告同意被告保管原告認購之股
份至禁止轉讓期限屆滿為止,故被告於禁止轉讓期限屆滿日
後仍有給付股票之義務存在,惟系爭協議書就何時應交付股
票一節,則未有明確約定。
㈢另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到職日起
持續在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公司服務四年,該約定期間簡
稱為『約定服務期間』,倘乙方未於甲方所指定之公司服務
滿四年而離職時,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依據下列公式計算之
補償金支付乙方,買回所有乙方依本協議書之規定所認購而
取得之股票,乙方因本條規定移轉股份而生之稅賦,應由乙
方負擔:補償金補償金=按離職日前一月底甲方每股淨值×
本次股份」之約定,亦未就被告何時得行使選擇權為約定。
是系爭協議書就何時應交付股票或行使選擇權,既均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
於原告催告給付股票或買回支付補償金時,始陷於遲延,甚
為明確。
㈣惟查原告固於100年3月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於該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被告公司應選擇返還原告
認購之股票,或選擇向原告支付依前揭公式計算之補償,請
被告公司於函到30日內為如何選擇之意思表示,有聯正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56號案卷第11頁),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股票或選擇買回時,僅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嗣並未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即逕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準此,原告尚不得以被告給付股票或行使買回權遲延,而
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已為合法催告並
解除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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