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沈尚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