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警逮捕並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依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是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三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遭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另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再由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七十二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洵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七歲,經營資本總額六千元之茶行等經濟、社會地位情況,及其係因違法搬運大陸地區產製之貨物而受羈押,固屬違法羈押,惟聲請人之行為亦違反當時法令而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聲請人未敘明理由遽予主張應以最高標準五千元計付云云,尚難採認。從而,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三千元乘以七十二日)。其餘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因搬運大陸地區產製之貨物而遭逮捕羈押等情,有上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法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予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為重大。酌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