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應補充「乙○○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載運、販賣水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鳳農市場補貨時」、「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表示係其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接受審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高縣警交字第0九三00八五八四五號函、㈢警員 蔡再武 之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漏未斟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販賣水果為業,自應負有高於一般駕駛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十萬元,惟因被害人甲○○認金額過低而未能成立和解,且被害人甲○○亦有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