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朝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第二四二七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五0一九號、第五0二0號、第七六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貳拾壹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將被告甲○○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甲○○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甲○○執行羈押,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乙次。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而被告甲○○第二次之延長羈押期間原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二個月期間,因檢察官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借被告甲○○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故被告甲○○之第二次延長羈押實際已執行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有五天始屆滿,而被告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解還本院繼續執行第二次延長羈押所剩餘之五日期間,現本院已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甲○○二個月期限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對被告甲○○行應否對其第三次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於查獲現場為警所扣得之藥錠九萬顆,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一一00號鑑驗,則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甲○○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若不將被告甲○○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故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對被告甲○○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