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0月26日士所衛字第094610018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接到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且檢察官也未開庭告知,就送勒戒所,一直在等裁定要提出抗告,關了60天,突然接到強制戒治1年的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定應宣示者,經宣示發生效力,不宣示者,因送達發生效力。對於在監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甲○○於94年6月11日因案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94年度易字第641號),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6日士檢 宿柏 67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未囑託台灣士林看守所長官為送達,僅向其住所送達,無法會晤其本人,於94年9月1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如觀察勒戒之裁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其後之執行及結果,是否有效,自有疑義。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