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書所採認之證據,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羈押,並自95年5月21日起、95年7月21日起先後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其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95年9月20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9月2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