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邱映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被告顏志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縣○里○○路00號曹公圖書館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邱映瑄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智慧型手機1部(三星GalaxyA7、桃紅色、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邱映瑄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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