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3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39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費仁皓
吳敏禎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費仁皓、吳敏禎二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以執行名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94號原告FRIESEREINHARDSIEGFRIEDMANFRED(費仁皓)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翊夢執行,惟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欄及具狀人欄記載均為「費仁皓即受讓人吳敏禎」且僅有吳敏禎簽名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聲請執行債權人為費仁皓或吳敏禎尚有未明。聲請人如為費仁皓,則應重新提出債權人欄為「費仁皓」及其本人簽章之聲請執行書狀正本;如為吳敏禎,請提出本件債權已自「費仁皓」讓與「吳敏禎」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原本。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12日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3908號通知聲請人二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均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有不備,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