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卜中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卜中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足生損害於 王怡方 」後,補充「(張卜中所涉毀損部分,業據王怡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卜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於告訴
人王怡方所有之A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連通自身精舍之用路,妨害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之利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其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製造、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查被告竊佔A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A地之價值、佔有之面積即45.11平方公尺及竊佔時間非長等情,被告賠償的金額應高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張卜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卜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觀慈起精舍」負責人,該精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04之1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其明知與該精舍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A地)土地為王怡方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3月3日間某日,未經王怡方之同意,擅自將王怡方設置於A地與仁龍段1004之1地號土地界線上之鐵圍籬拆除,迄今無從尋得,致王怡方永久喪失持有,足生損害於王怡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內,擅自在A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連通觀慈起精舍之用路(佔用位置詳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仁法土字第21500號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45.1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王怡方之上開土地。
嗣經王怡方於111年3月3日前往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卜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王怡方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鐵圍籬,仍於111年2、3月間將告訴人設置之鐵圍籬拆除,另於該段期間內擅自鋪設柏油路於上開土地之事實。2告訴人王怡方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係於111年3月6日發覺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且其設置於觀慈起精舍外之鐵圍籬已遭人拆除,現場亦未見已遭拆除之鐵圍籬之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3日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仁法土字第21500號複丈成果圖①證明被告鋪設水泥處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其竊佔之土地面積範圍為45.11平方公尺之事實。②證明觀慈起精舍後方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事實。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04之1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上段1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證明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04之1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之地主:告訴人為同上段1000地號土地地主之事實。5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現場照片(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55至61頁、111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3至61頁、第255至263頁)證明告訴人曾於106年間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竊取其所設置之鐵圍籬,並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柏油,後依承辦檢察官之指示將柏油剷除、將鐵圍籬放置於原位,然於111年2、3月間再次拆除鐵圍籬、鋪設水泥時,可證被告斯時已知悉鐵圍籬乃告訴人所有,且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6目前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3頁、第167至173頁、第251、253、264頁)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3月6日至現場察看之情形為鐵圍籬遭拆除且未於附近尋得,另其所有之土地已遭人鋪設柏油之事實。7111年3月3日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逐字稿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至現場察看之情形為鐵圍籬遭拆除且未於附近尋得,另其所有之土地已遭人鋪設柏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寺廟的興辦計畫,仁武區公所要求保留該處通行,因為111年1月收到計畫通過的通知,所以才在2、3月間整理該地並將鐵圍籬拆除,另外依照農業局96年間的函文可知,告訴人此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我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我主觀上沒有毀損、竊佔的犯意。惟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第三段略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亦即「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以下三項要件:「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又所謂供公眾通行係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而言,若只供可特定之人通行,除依其情形是否適用地役權有關法條規定外,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1號、81年度判字第2104號、7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盡頭處,僅有被告所設立之「觀慈起精舍」1棟建物,且附近為雜草叢生之荒地,並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而有不特定人可往來通行之客觀情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3日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目前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就我所知會通過該道路,是來我精舍參拜的信徒及我寺廟後面的地主等語,足見該道路應係供特定人通行,自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有間。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出於農業局96年函文內容令其保留道路通行,且仁武區公所通知其寺廟興建計畫通過等原因,始於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拆除鐵圍籬等語,惟經本署函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係以何標準認定此處為既成道路,該局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農發字第11230257800號函回覆略以:
此部分之認定依據無資料可循,且應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文所稱「既成道路」定義有所不同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況縱該局或仁武區公所確曾指示被告應保留通道以供通行,被告亦應另循其他合法途徑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以符合管理單位之要求,而非得以任意侵害他人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朱美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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