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然提供所有之4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匯款之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4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者,告訴人甲○○雖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指示接續轉帳5次至被告所有帳戶內,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900000元、957500、957500,合計0000000元,但該詐騙集團僅以1次電話誆稱告訴人中得六合彩彩金,向其為施詐行為,故應認該詐騙集團僅有1次犯罪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詐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