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乙○○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或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共同以下列詐術,詐取財物。㈡、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及時中彩卷」,不疑有他,乃依上開彩卷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領獎事宜。在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只要先交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五十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健行路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其餘八萬元則匯至不詳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㈢、嗣因甲○○未能取得獎金五十萬元,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臺中水湳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該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補發存摺、金融卡及開立語音信箱。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再次前往該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補發存摺、金融卡時,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詐欺集團詐騙一事毫不知情,其職業係電焊工,南北跑工地,並住在工地,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遇到一個包商綽號叫 阿牛 ,要求其去郵局申請帳戶,用以撥發薪水。嗣其離開工地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因放於包包內而遺失,何時遺失,其亦不知。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因其無須使用該帳戶,故其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未申請掛失該帳戶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及時中彩卷」,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將十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述綦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並提出及時中彩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可參。
2、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請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並同時申辦語音系統及補發存摺、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二○一六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二四四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詳情各一份分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同時將其原有密碼「○○九八」,申請變更為「○九二六」等情,有該帳戶之變更申請資料及提款單三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可稽。衡情,一般人為免帳戶遺失後,遭人冒用,均知應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保管。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其何以違反常情地,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起存放保管?況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申請變更之新密碼「○九二六(即其出生月日)」相同,被告理應無記憶上之困難,其又何以需違反常情地,特別將該「○九二六」之密碼記載下來,而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存放保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僅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並未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經核與上開卷證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相片,我當時將右開東西放在小包包裡‧‧‧我只有遺失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過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卻供稱:我身分證比較在乎,發現不見就去申請補發。(問:發現身分證不見時,沒有發現郵局帳戶不見?)沒有注意,因為身分證比較會用到。(問:當時住工地時,證件、郵局存存摺如何存放?)都放在一起。(問:既然發現身分證不見,為何不知道存摺也不見?)郵局的存摺我另外放‧‧‧我不可能把存摺放在身上‧‧‧我大約遺失(身分證)後一年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問;你當時中正失存摺等物,是否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沒有‧‧‧我沒有申請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互核上開被告前後所供完全不一,且依被告所供既無遺失提款卡,然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0932102016號函所附被告於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載有「卡片提款」多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頁),明顯可認定被告上開帳戶不僅有提款卡之設定,且被告本人或其交付之人有以提款卡在該帳戶使用至明,則被告於該明細表所示之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顯知悉該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應臻明確,明顯足證被告確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至明。再參以被告前開供稱其較在乎身分證,惟何以本件被告於遺失一年後始申請補發,另其就身分證與郵局存存摺等物如何存放,前後所供復大相逕庭,更足證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係因其郵局存摺等物遺失遭人冒用,而非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云云,毫無足採。
3、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使用之帳戶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一家金融機構,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可參。其中除寶華銀行(前身即泛亞銀行,以下均稱寶華銀行)部分,經本院將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及被告護照原本之被告簽名筆跡,連同泛亞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原件一紙;其上立約人簽章欄及身分證字號欄被告所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上開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及被告護照原本之筆跡與寶華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原件其上立約人簽章欄及身分證字號欄所寫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27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從而被告辯稱:上開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除寶華銀行帳戶非其所申請開立者外,其餘十個帳戶均係由其所申請開立等語,即非不可採。然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富銀中字第○一三四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彰臺中字第七九一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豐原字第四六○九四五一一六三號函所附之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四眾南屯第○○○二八號函所附之資金往來相關紀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新作集字第九四○四三○五號函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聯桃鶯字第九六號函所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合金彰儲字第○九四○○○二五五六號函及同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合金中存字第○九四○○○三一五一號函所示,上開各銀行由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均無被告所辯稱之薪資匯入交易情形,反而大多數之帳戶均僅有交易一、二次後,即未再使用,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四九頁)。況依被告所供:其係以臨時工為業,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其應無開立上開十個帳戶之必要(蓋坊間一般採日薪計算之臨時工,因時間短暫,每日工作之人員亦不固定,故均係以領取現金薪資為常情,而無需特別應僱用人之指定,開立特定銀行之帳戶,憑以匯入薪資之必要)。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0932102016號函所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請掛失之身分證影本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新作集字第9404305號函附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開戶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六十二頁)與寶華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94)寶港字第五四○號函所附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戶資料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當初其國民身分證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遺失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則被告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二五頁可參,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商業行臺中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大眾行南屯簡易型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等申請開戶所使用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四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丟掉身分證後,好幾年沒有使用身分證,現在使用的身分證是我補辦的第二張身分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十四頁),然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之身分證與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補發之身分證,兩者時間相距未及四月,而被告不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使用身分證向郵局申請掛失短期內頻繁使用身分證,亦與其上開辯稱:好幾年沒有使用身分證云云不符。被告上開辯稱: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係先前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約一年後,才申請補發,這一年間,其都未曾使用國民身分證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三頁),顯非實情。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公訴人以: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有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為由,而對其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屬過重,附予指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及被告護照原本之被告筆跡與泛亞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原件其上立約人簽章欄及身分證字號欄被告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原審判決認「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寶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日(九四)寶華業乙密字第○四八三號函附之開戶明細資料上之申請開立人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後,認與被告其餘上開帳戶之簽名均相同,足認該寶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應屬由被告所申請開立無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八三頁並無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持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八三頁)」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復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離婚。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但所為已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十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