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楊駿杰
被   告  楊睿鴻
被   告  金奕萱金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駿杰前就讀嶺東科技學院、新民高中進修
學校時,邀同被告楊睿鴻、金奕萱即金孟潔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0筆,包括:
(一)被告楊駿杰就讀嶺東科技學院時,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原告
借貸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78萬元,動用期限
自91年8月2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
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
固定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
向原告訂借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122,043元,依約應於本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
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
2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2年8月1日,其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期為102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036
,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5.536
。詎被告楊駿杰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22,0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二)被告楊駿杰前就讀新民高中進修學校時,於94年9月6日向原
告借貸就學貸款30萬元,動用期限自94年9月6日起至債務人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向原告訂借貸款共4筆,金
額總計為122,043元,依約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2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
為102年8月1日,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當
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
(三)詎被告楊駿杰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22,0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楊睿鴻、金奕萱即金孟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表、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2,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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