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王素華
被   告  王素燕
訴訟代理人  林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大姐,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
打電話給原告,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被告於電話中表示10幾天即可返還,且被告因不
識字而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秋鶴 帳戶
內,原告遂委由其夫 林明輝 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證人林秋
鶴所有世華國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後,原告曾以電話
向證人林秋鶴確認已收到上開款項,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之夫
林漢彰已匯款50,00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委託被告之女林秋鶴代為購買物品而匯款
,原告匯款對象係林秋鶴而非被告,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所謂
匯款,原告所謂筆匯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
款50,000元等情,固提出匯出匯款用紙影本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林秋鶴以證明被告已收到50,000元,然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匯出匯款用紙
影本記載:林明輝於97年2月27日將50,000元匯入世華國
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林秋鶴帳戶內等情,充其量僅顯示有
1筆款項50,000元於97年2月27日匯入證人林秋鶴帳戶內,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就該筆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秋鶴以證明被告已收受50,000元
乙節,原告於103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目前
沒有辦法聯絡到林秋鶴,所以沒有辦法陳報林秋鶴的地址
等語,致本院無從向證人林秋鶴送達辯論通知書以為傳訊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
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50,000元之
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
借款50,000元,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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