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池澤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更名)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3,35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98,824元,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
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
年2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98,824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間已久,但想像
中本金確實為98,824元,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捨棄期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且
本件原告請求之最高利率為年息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
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63,357元,因而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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