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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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張喬閔
法定代理人  張仁良
       陳意珍
原   告  張喬茵
訴訟代理人 張仁良
被   告  林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張
喬茵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喬閔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張喬茵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喬閔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張喬閔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斜對面無名巷道由西往東行駛,準備穿越機場北路之
雙黃線返家,行經該無名巷道與機場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殊
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張喬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張喬茵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
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原告張
喬閔並受有右膝擦傷、右胸拉挫傷等傷害,原告張喬茵則受
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5公分×0.5公分)、嘴唇挫傷等傷
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1664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被告對原告張喬閔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張喬閔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
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
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張喬閔、張喬茵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已各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及4,186元,且原告張喬茵之左
上眼瞼留有疤痕,日後進行整型所需費用為8,000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均係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舞蹈系學生,於
102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至屏東地檢署出庭應訊,各支出
臺南往返屏東之鐵路車資19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次
,原告張喬茵原在麥當勞餐廳打工,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
達11日無法工作,以其每小時薪資109元,每週平均工時38
.11小時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1日之工作損失6,479元。
再者,原告之不法侵害,各受有上開傷勢,且因此造成心理
及學習上之壓力,勢必受有相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應
由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基上,被
告應賠償原告張喬閔之金額即200,848元,應賠償原告張喬
茵之金額即為218,863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閔200,848元,應給付原告張喬茵218,
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鐵路車資部分,
伊拒絕給付,且原告張喬茵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工
作損失亦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
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張喬
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2人為
姊妹,當時勢必有交談,是原告張喬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據以減少伊一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0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斜
對面無名巷道由西往東行駛,準備穿越機場北路之雙黃線返
家,行經該無名巷道與機場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殊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張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張喬茵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原告張喬閔並受
有右膝擦傷、右胸拉挫傷等傷害,原告張喬茵則受有左上眼
瞼撕裂傷(1.5公分×0.5公分)、嘴唇挫傷等傷害。刑事
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另被告對原告張喬閔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張喬閔犯罪嫌疑不足
,以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
單、急診病歷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
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肇事交岔
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
道,且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少線道,原告張喬閔行駛之道路為
多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相片附於刑案警卷可查。依此,則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
理應暫停讓原告張喬閔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肇
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車禍,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不
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張喬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原告2人當時勢必有交談,原告張喬閔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於檢
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於撞擊前有先停下來查看,當時伊機車
前輪在慢車道線(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
指之慢車道線應係邊線,下同)上,後輪在慢車道線之外側
,伊看到原告張喬閔騎過來,在快要撞擊前將車頭往伊機車
之後輪方向閃躲,因此撞及伊機車之後輪等語(見刑案偵卷
第8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述:伊當時騎乘機車沿無名巷道
欲左轉機場北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與原告張喬
閔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伊當時其行車速率約時速10-20公里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已不相符合。且原告張喬閔於檢
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所騎機車在撞擊前並非靜止,有緩慢
往前移動,伊發現被告之機車時,該機車幾乎是橫在伊面前
,伊機車之車頭並未先往左或往右偏移,而是直直的撞到被
告機車後輪,碰撞的地點是在慢車道線之內側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9頁);原告張喬茵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伊於撞
擊前有聽到原告張喬閔尖叫一聲,隨即緊急煞車,但車頭並
沒有偏向任何一方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0頁)。又依刑案警
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原告張喬閔之機車碰撞
後均倒在路面邊線東側之車道上,倘如被告前揭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述,於碰撞前,其機車前輪在路面邊線上,機車後輪
在路面邊線外(即西側),而其機車又係車尾被撞,則碰撞
後,何以其機車會倒在邊線之東側?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此部分陳述,應不可採。復自2車倒地之位置,且路面上
並無煞車痕判斷,益堪認原告張喬閔上開關於本件事故發生
之陳述,應為可採。可見,原告張喬閔係因被告突然駛入肇
事交岔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尚難遽認其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2人當時有交談之情
形,惟此僅屬其臆測之詞,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依此,
自不能認為原告張喬閔違反注意義務,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張喬閔則無
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34-35頁
)。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張喬閔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據
以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張喬閔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原告張喬茵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186
元,且因將來進行整型所需費用為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業據其等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楊振 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
療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於102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至屏東
地檢署出庭應訊,各支出臺南往返屏東之鐵路車資198元,
並提出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車禍發生後,
當事人仍有選擇或不選擇法定權利救濟途徑,或選擇何種法
定權利救濟途徑之自由,非必然即衍生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訴
訟,且於102年7月17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原告張
喬閔係以被告身份(其經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原告張喬茵則係以證人身份到庭應訊乙情,有點名單在卷可
考(見刑案偵卷第6頁),則其等當日之所以到庭應訊係因
檢察官之傳喚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當日因到庭應訊所支出之
鐵路車資各198元,於法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喬茵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11日無法工作,
以其任職於麥當勞餐廳,每小時薪資109元,每週平均工時
38.11小時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1日之工作損失6,479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休假薪資歷史資料明細表、個人工時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張喬茵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云云,惟原告張喬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
5公分×0.5公分)、嘴唇挫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依刑案警卷所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見該卷第27頁),原告張喬茵就上開傷勢於102年3月
10日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共6針),並於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6日門診2次,又依前引個人工時明細表之記載
,原告張喬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於102年3月22日始繼
續上班。本院審酌原告張喬茵係在餐廳工作,而其所受傷勢
之位置係在眼睛、嘴巴部位,勢必有礙其視線、對話而影響
其工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其仍有回診2次之情形,又遲
至102年3月22日始繼續工作等情,因認原告張喬茵主張其
有11日無法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張喬茵
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其次,依前引個人休假
薪資歷史資料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張喬茵每小時薪資109元
,每週平均工時38.11小時,以此計算,原告張喬茵11日之
工作損失即為6,528元(計算式:109×38.11×11/7=65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喬茵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6,47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張喬閔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四年制舞蹈系學生,現為二年
級,原告張喬茵為同校七年制舞蹈系學生,現為六年級,課
餘時間在麥當勞餐廳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原擔任國
中教師,已於91年退休,每月領有退休俸約4萬元,名下有
土地1筆、房屋1棟各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學生
證、學校教職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喬閔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原告張喬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均不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張喬閔應准許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650
+20000=20650),原告張喬茵應准許之金額為58,665元
(計算式:4186+8000+6479+40000=586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張喬閔200,848元,給付原告張喬茵218,86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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