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賴羿廷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址設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鈞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案件,申
請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室進行調解,被
告則以瀚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前往該處與原告進行調解,詎
於調解程序進行期間,被告竟在調解委員及台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之工作人員面前,以「無恥之徒」、「心理變態」、「
你跟ASHELY姊姊一樣」、「你這個小人」等粗鄙言語辱罵原
告,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
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瀚鈞公司任職期間曾有多次不當行為,雖
經伊多次提出警告,且明確在公司會議上表示過不適任者將
予以解雇,惟原告仍未改善,公司因此解雇原告,惟原告因
不服公司解雇理由逕向勞工局檢舉,又在勞工局協調會中,
非法錄音向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令人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無恥之徒」、「
心理變態」、「你跟ASHELY姊姊一樣」、「你這個小人」等
語,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議字第2693號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前開
辱罵言詞,因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所為
,而不構成公然狀態,乃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以上開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被告五專畢業,現為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參
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101年度所得約24萬餘元,被告名下則
有房地共2筆、汽車1輛、投資多筆,101年度所得約125萬
餘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收入、財產
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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