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洪依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QB0000000,
到期日為民國102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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