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王淑清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酌減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執行
命令中所載違約金部分及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
同)252,29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陸續對訴外人即借款人林國
揚與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2年11月8日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本次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252,292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
%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顯高於現今各銀行
房貸放款利率最高年息2.5%,且原告從未規避被告之強制執
行,是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將違約金酌
減至0元,並將利息調降至年息2.5%,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2,292元,及
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照兩造約定所請
求,且利息及違約金加計後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
20%,是原告請求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林國揚 於88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8.81%加碼年息0.25
%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
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社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貴社放款
利率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末履
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嗣因林國揚未依約履行,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陸續對林國揚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2年11月8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額為252,292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06%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102年11月27日雄
院高102司執治字第159779號函、借據、保證約定書在卷可
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信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緣近十多年來銀行之抵押擔保借款利率逐年下
降,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債權中之
利息9.06%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過高,而請求
酌減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本件原告主張酌減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金房貸利率
查詢資料為證,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債權利息為9.
06%,違約金則依前開利率之20%計算,即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亦未逾年息20%,尚未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
過年息20%之規定,復依原告所舉之利率係為有擔保之房屋
抵押貸款之利率,然現今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或銀行信用卡,
其利息、循環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在10%以上甚或近20%者
,亦非不可見,是本件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2,29
2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