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
,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
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