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