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丁○○及丙○○之標的(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34號)分別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589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2739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聲請執行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執行證明書、分配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號、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76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34號、96年度執字第58911號及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273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丁○○及丙○○之標的業經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3,600元,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聲請人所提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此部分應認相對人甲○○未受有損害,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