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七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曾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83,580元,惟已分別於民國95年1月27日及96年
7月31日清償1,500,000元及1,683,580元,現僅積欠相對人本金1,000,000元,聲請人於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願以現金一次清償,其並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348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其查封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地號,第138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同地號第13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此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47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雖亦包括利息及費用等債權,惟各該債權仍應計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債權之總額為計算,亦即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仍為新台幣(下同)4,183,580元,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仍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且因此價額已逾1,500,
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約為906,442元(計算式:4,183,5805%<4+4/12>=906,4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07,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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