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7號異議人癸○○
天○○辛○○
號子○○原名 郭森富 戊○○酉○○丙○○丑○○寅00000000丁○○己○○巳○○午○○甲○○庚○○乙○○亥○○卯00000000戌00000000未00000000申00000000辰00000000前列二十二人共同相對人壬○○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8年度取字第42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8年2月19日(98)取智字第423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裁定准許伊以新台幣(下同)2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伊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萬元,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積欠伊之債權已達1,092萬元,而伊僅就其中800萬元主張假扣押,伊所取得之勝訴判決內容所確認之款項已達1,092萬元,遠超過所主張假扣押保全之800萬元,足見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院提存所所為98年2月19日(98)取智字第423號函之處分內容尚有未洽,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係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李泰山、癸○○各126萬元,給付 林蕊 、天○○、戊○○、酉○○及丙○○各84萬元,給付辛○○、子○○、丑○○、陳能通(已歿)、丁○○、己○○、巳○○、午○○、甲○○及 黃嘉惠 各42萬元,及均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係就相對人所應給付之1,092萬元中之800萬元提供擔保假扣押。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對異議人各負有給付義務,並無法認定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給付之部分即為假扣押所保全之部分款項,要難謂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並無不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未予准許,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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