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蕭欣怡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6頁第4行檢察官「李叔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清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姓名,如主文所示部分係誤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