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之戶籍均設於南投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本院管轄區,惟原告與被告甲○○、乙○○之放款借據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150萬元之放款借據(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第1次撥款後前4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第5年(及寬限期屆滿)起分9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年率2.925%計算,且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調整計算。而被告甲○○每年應於留學生所就讀學校之學年度開始後3個月內,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文件予原告,逾期未繳經原告催告仍未繳交者,由原告通知教育部取消利息補助,並自上開通知日起,由被告甲○○自行負擔按本項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被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且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第5款、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參照)。詎被告甲○○自95年起,未依約履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文件予原告,經原告履次催告,均置之未理,依約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雖被告甲○○申請分期償還每月3,000元,但因上開借款每月利息已高於其願償還金額,原告不同意其分期清償之申請,事後被告陸續繳款及抵銷存款共33,065元,迄今尚欠本金1,496,986元。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確有借款,伊也願意還,但沒辦法還。
三、被告乙○○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2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僅辯稱無力還款,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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