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46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84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11月18日│350,000元│96年11月18日│96年11月18日│0000000││├──┼───────────┼─────────┼───────────┼───────────┼────────┼──┤│002│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1月6日│97年1月6日│192526││├──┼───────────┼─────────┼───────────┼───────────┼────────┼──┤│003│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2月6日│97年2月6日│192527││├──┼───────────┼─────────┼───────────┼───────────┼────────┼──┤│004│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3月6日│97年3月6日│192528││├──┼───────────┼─────────┼───────────┼───────────┼────────┼──┤│005│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4月6日│97年4月6日│192529││├──┼───────────┼─────────┼───────────┼───────────┼────────┼──┤│006│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192530││├──┼───────────┼─────────┼───────────┼───────────┼────────┼──┤│007│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192531││├──┼───────────┼─────────┼───────────┼───────────┼────────┼──┤│008│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7月6日│97年7月6日│192532││├──┼───────────┼─────────┼───────────┼───────────┼────────┼──┤│009│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8月6日│97年8月6日│192533││├──┼───────────┼─────────┼───────────┼───────────┼────────┼──┤│010│96年12月5日│60,000元│97年9月6日│97年9月6日│192534││└──┴───────────┴─────────┴───────────┴───────────┴────────┴──┘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