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豐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於民國94年1月10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已改制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2501之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原召集令回執、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動員報到通知單回執、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係於95年6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4月24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良好,並獲頒獎狀,此有獎狀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規定遷籍申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