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三九五七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酒測時,因有飲用漱口水,以致超過酒精濃度之標準,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測試值0.六三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九五七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酒測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此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 陳建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本件取締經過,證稱:「當天伊是擔任巡邏勤務,異議人沒有帶安全帽,異議人從伊身邊經過,伊等就攔檢異議人,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而且講話、行動方面,就可以看出異議人有喝酒,因為異議人講話語無倫次,腳步也不穩」等語明確;其次異議人雖辯以:伊於酒測前有使用漱口水,後來是員警問伊於製作酒測時,為何沒有事先說明使用漱口水乙事,伊乃認此或許會影響測試結果,因此才異議云云,惟此節業經本院訊以證人陳建良:異議人到達派出所後是否有向你們表示說有飲用漱口水乙節時,其證稱:沒有,係製作完筆錄後異議人才說他有飲用漱口水,但是根據伊等判斷就算是飲用漱口水,也只是在口腔停留短暫時間,只是殺菌,不會影響測試值,且伊等製作筆錄完畢後,異議人說有使用漱口水,為了讓異議人心服口服,從攔檢後到製作筆錄為止約一個小時零六分鐘,在他沒有使用漱口水的狀況下,伊等又重新測試,異議人的呼氣酒精濃度為○.五五毫克,測試紙也有讓異議人簽名確認等語,並庭呈測試紙影本附卷為證,是異議人先後歷經二次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均逾法定之0.二五毫克,則其違規事實應可確定;異議人雖又辯以:伊於第二次測試前亦有喝漱口水云云,惟其同時坦稱:使用漱口水想要降低口中的酒氣云云,是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於受檢時使用漱口水之目的無非為降低口中酒氣,辜不論該漱口水之確實成份為何、使用者於使用後是否足以影響測試結果,惟得以確定者為使用者於使用後應無使其原有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由低轉高,尤以異議人依其所自述於使用該漱口水後,歷經二次測試,其中第二次測試於第一次測試後約一個小時始再行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猶遠高於法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顯見異議人確有飲酒過量之情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乏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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