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年六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一子三女,現皆已成年,不料被告於七年前前往大陸投資經商,之後即對原告疏於照顧,且偶而往返停留皆來去匆匆,對原告日常生活不聞不問,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底才得知被告與大陸女子生下一女,因已超過通姦追訴,故罏法對該事加以追究,但原告強調不同意被告與該名大陸女子 朱芸 繼續交往,且被告亦曾立下切結書,承諾若再與該名大陸女子往來,願接受法律制裁,未料被告仍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違反承諾,且於九十年九月底攜該名大陸女子入境台灣,並於十月間產下一女( 董恩琪 )且已入被告戶籍,始知被告與該女子仍同居,且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今年數次入境皆不與原告聯繫,且不與原告協議結束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八年間與大陸女子同居通姦,經切結不再
與該女子同居,但違反承諾,再度同居通姦,懷孕身子,且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致長期以來,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故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係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再查,被告在台灣有房子租金由原告收取,在大陸有工廠二間之八十八年
五月之前每月匯十月萬元給我,經濟優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紙、外幣存款存摺影本、定存結存資料、工廠照片六幀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被告確與大陸女子朱芸同居通姦生子,但通姦時效已過,不得據此訴請離婚,又被告對與原告離婚沒有意見。
︵二︶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過高,不同意,被告在台灣的工廠每月八萬元的租金收入都是由原告收取。被告也有每月匯十萬元給原告。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在卷可參,又戶籍謄本中確有原告為生父,朱芸為生母之女 董佳涵 、董恩琪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之事實,應為真正,復觀該二女之出生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而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是原告主張其前宥恕之通姦行係針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底前之通姦行為,而被告與訴外人再為同居通姦之行為係其於董恩琪出生報戶籍時始知,是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再為通姦之行為,至訴請本件離婚之訴,並未逾六個月,應未罹於時效,自堪採信,是被告以通姦為事由已罹效,顯有誤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八年間與大陸女子同居通姦,經切結不再與該女子同居,但違反承諾,再度同居通姦,懷孕生子,且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致長期以來,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故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前每月匯款十萬元予原告,且在大陸有工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經濟上應甚優渥,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在家,為被告打理在台灣之事務,竟因被告對姻婚之不忠誠,終落得離婚一途以及兩造之智識水準、社會與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達三十年、原告所受之傷害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