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天」之人及向其下達取款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1份,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自形式上觀察,於此際即與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為之,依上揭說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天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前有詐欺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三名小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天收錢之報酬為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為避免被告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加入暱稱「天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本案行為日前之110年10月25日已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丙○○增餘111少連偵265字第11190972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㈤、故此,本案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4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天天」(下稱「天天」)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4日10時51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毅豪 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乙○○,對其佯稱:妳涉嫌毒品、組織及洗錢等犯罪,妳需要依指示提交款項給我們以示清白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太陽社區」大樓出入口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予甲○○收受,而甲○○則於向乙○○收取該筆款項之際,即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機關公署之公信力。嗣甲○○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某公寓之頂樓處與「天天」會面,並將上開款項繳交予「天天」收受得手(回水),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乙○○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75張(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交付偽造公文書及回水等往返過程之畫面)、被告上下車地點Google地圖截圖2紙、被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2張、被告回水地點之公寓出入口處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公寓頂樓處與「天天」會面,並將上開款項繳交予「天天」收受得手(回水)之事實。2、警方經告訴人之指認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6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案發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公寓頂樓處與「天天」會面,並將上開款項繳交予「天天」收受得手(回水)之事實。2、警方經告訴人之指認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天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35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宇附表:
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欄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