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台北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建築於日據時代屬「土磚混合造」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於民國42年6月16日前○○○鄉
○○村○○街○○號,嗣於42年6月16日起整編○○○鄉○○
村○○街○○號,再於90年3月5日起,整編○○○鄉○○村○
○街○○號迄今)。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外祖父 黃連枝 建築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為黃連枝之
外孫,於斯時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經繼承,由原告單
獨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擔任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迄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否認系爭
房屋為原告祖父黃連枝起造,辯稱係祭祀公業 黃坎楊 所建造
。惟系爭房屋之「前進全部」及「深井、炊事場之一半」,
於民國31年(日據時期昭和17年)10月3日時,業經該公業
各房約定分由原告取得,此有「鬮書合約書」可證。又系爭
房屋僅經檢修或修建,並未完全拆除而重建,從未滅失。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前
進全部」及「深井、炊事場之一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台北縣○○鄉○○村○○街○○號如98年10月27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面積16.20平方公尺)、B2(面積
36.02平方公尺)、B4(面積17.52平方公尺、B5(面積1.86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黃坎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黃連枝建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有利之事實,依法應
負舉證責任。又原有系爭房屋前後進已完全滅失,現有系爭
房屋前後進為重新起造之鐵皮屋,更何況現有系爭房屋前進
,於98年3月間,為配合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深坑老街騎
牌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已經完全拆除,另行起
造中。又原告提出鬮書合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且該鬮書合約書縱為真正,亦非祭祀公業黃
坎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處分之合約書,且)系爭房屋為祭
祀公業黃坎楊所有,屬祭祀公業黃坎楊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
有,其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黃
禮選、 黃火旺 、 黃則植 、 黃禮賢 、及丙○○之母親 黃氏無嬌
等人對系爭房屋歸屬之約定,對祭祀公業黃坎楊所有系爭房
屋並不發生處分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外祖父黃連枝所建築,嗣經原告
繼承單獨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擔任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等事
實,並提出房屋稅單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目
前擔任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
占有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人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外祖父黃連枝所建
築,原告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外祖父黃連枝所建築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證明即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前進全部及深井、炊事場之一半,於民國31年(
日據時期昭和17年)10月3日時,業經祭祀公業黃坎楊各房
約定分由原告取得等事實,雖提出鬮書合約書為證,且經本
院人員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由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房屋之前進全部及深
井、炊事場之一半測量,得知上開部分為如該所函送98年10
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面積16.20平方公尺
)、B2(面積36.02平方公尺)、B4(面積17.52平方公尺、
B5(面積1.8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該鬮書合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
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該鬮書合約書上「合約
字人黃火旺」、「合約字人黃則植」亦未簽名蓋章(其上「
黃火旺」「黃則植」僅係「代書人」書寫該二人之姓名,並
非該二人之簽名)。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
原告外祖父黃連枝所建築及系爭房屋之前進全部及深井、炊
事場之一半,於民國31年(日據時期昭和17年)10月3日時
,業經祭祀公業黃坎楊各房約定分由原告取得等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
之門牌台北縣○○鄉○○村○○街○○號如98年10月27日複丈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面積16.20平方公尺)、B2(面
積36.02平方公尺)、B4(面積17.52平方公尺、B5(面積
1.8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