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部分「本應車門後側::」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門後側::」,及「開啟車門」應補充為「開啟左後車門」外,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被告即上訴人丁○○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即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不是伊開車門致乙○○受傷的云云。
三、經查:(一)上開左後車門確係被告開啟等情,已經證人 梁郭宏 、丙○○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參本案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二)雖證人梁郭宏嗣後改稱:後座只有其妻丙○○、其嫂嫂即被告,但忘記是誰開車門的(參本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一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忘記係何人開啟左後車門的(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一節,然參以被告為證人梁郭宏、丙○○二人之大嫂,此均為渠等所不否認,則證人梁郭宏、丙○○二人為顧及近親情誼而嗣後迴護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證人梁郭宏首開指證仍堪採信,況梁郭宏嗣後所稱及丙○○所陳均係不知何人開啟左後車門,亦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梁郭宏、告訴人乙○○到庭,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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