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所經營之工業社生意欠佳以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恐嚇方式使人交付第三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YUH-387號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向店員丙○○稱:「把錢拿出來!」之語,使丙○○因見乙○○雙手垂握之水果刀而心生畏懼,又因公司規定遇此類狀況應避免抵抗以免發生意外,遂將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交給乙○○。乙○○得手之後,又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XG-2215號自小貨車並持前開水果刀,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貝塔超商,將水果刀握於自己胸前,向店員丁○○稱:「錢拿來!」之語,使丁○○因心生畏懼而後退,任由乙○○拍打收銀機按鈕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一千元,嗣因丁○○欲以對講機通知管理員,乙○○恐遭逮捕遂搶過對講機並趁隙逃跑後,為員警依丁○○報警時所描述之特徵對照超商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查獲乙○○,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作案時所著紅白條紋T恤一件,又在XG-2215號自小貨車內起出花費後剩餘之贓款七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丁○○於警訊所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天在櫃台整理資料,被告走進來,我以為他要買東西,抬頭時他已經走進櫃台裡,他就拿出水果刀雙手下垂,沒有指著我,說錢拿出來,我就打開收銀機將錢拿給他,之後,他問我下面保險櫃有無錢,我告知他保險櫃的鑰匙不在我身上,在店長身上,之後他就離開了。(當時被告刀子拿出時,與你相距多遠?)二步。(被告請你將錢交出時,有無他法拒絕之?)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若有人行搶,就把錢交給他」及「我當時也可以抵抗,但是公司規定為了防止意外,均教我們不要抵抗,當時我很緊張,所以只記得公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買咖啡又再來走向櫃台旁邊的垃圾桶,他就進到櫃台裡面,他就亮出水果刀說:『錢拿來』,他當時把水果刀放在被告的胸前,我因為沒有退路,所以退到牆邊,被告就拍收銀機要我把它打開,因為他隨意亂按,收銀機就打開了,被告就自己伸手進去拿錢,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剛上班,所以現金不多,我按牆上的對講機通知管理員,被告搶我的對講機,掛上之後就走了。(當時被告把刀子拿出時,刀子與你相距多遠?)約一支手臂之長。(被告曾否將刀子指向你身體任何部位?)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筆錄),並有水果刀一把、現場錄影帶二捲及其翻拍畫面三張、被告向證人丁○○恐嚇取財之時所著紅白條紋上衣一件及XG-2215號自小貨車上起出之贓款七百元經 溫紹和 領回之贓證物領據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所施用之手段若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能該當於強盜罪之要件,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則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出示水果刀之方式,喝令丙○○及丁○○交出財物之行為,足使其等生畏佈心,然客觀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貪念便持水果刀向超商店員恐嚇取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刀柄部分長約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深長約二十公分為金屬材質,一側鋒利且尾端尖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被持之為恐嚇取財犯行,於被害人生命安全及心理所生危害甚巨,本不宜寬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因本件犯行所取得財物價值不多,剩餘贓款七百元已由證人丙○○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可憑,而其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所處拘役五十日,緩刑期內未經撤銷緩刑,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近來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七百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交由證人丙○○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可憑,另扣案之T恤雖係被告對證人丁○○為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而為本案之證據,然與被告所為恐嚇取財行為難謂有直接之關聯,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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