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大陸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來台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長久分居兩地,已無感情,婚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認證書、被告大陸身分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公達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離家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查獲其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經警於同年一月四日強制遣送出境一情,亦有出入境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原告已無感情,其無意維持本件婚姻,並以書信向本院陳明一情,復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已無夫妻感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一情,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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