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出戶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設籍於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二十號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二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直至兩造離婚後迄今為止,被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未遷出,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遷出戶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等語。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造,由伊給付頭期款,名義上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該房屋乃兩造所共有,原告無權要求伊將戶籍遷出,況伊為戶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直至兩造離婚後迄今為止,被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未遷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美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八五二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後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適用前開規定,悉依登記為準,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換言之,登記為妻所有者,即歸其所有,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又法律既明定以登記公示制度決定所有權之歸屬,則不論取得原因為何,均在所不問,仍認定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為妻之原有財產。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原有財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乃由伊出資頭期款興建,僅名義上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該房屋係兩造共有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之子 顏文德 固到庭證稱:頭期款是伊與被告一起賺的,不知道房屋頭期款及總價各多少,貸款則由兄弟姊妹分攤,伊不知道每月房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顏文德對於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金額、每月房貸及總價等重要情節既均不知情,則其證述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被告出資乙節,即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伊支付頭期款四十萬元,因原告簽本票後未付款,伊再領款三十四萬元,加上身邊現金六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交給建商云云,並提出本票、支出清單及存摺明細各一紙為證,該本票之發票人固為原告,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而由上開存摺明細以觀,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五月四日自帳戶領取十八萬元及十六萬元,均於原告簽發本票之前所為,且金額與本票面額亦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發本票後未付款,伊再領款給付建商四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確有出資頭期款一情為真,然被告既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且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應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共有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云云,亦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係兩造所共有,且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如前述,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房屋自屬原告之原有財產,而由原告保有其所有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又戶籍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可參)。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即無履行同居之義務,一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仍設籍於他方所有之房屋,而不辦理遷徒登記者,他方自得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之。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共同設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惟兩造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於離婚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則被告依法自應將戶籍遷出,否則即妨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管理及使用,雖被告登記為戶長,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即明,惟所謂戶長係指以在同一家共同生活者之家長為戶長(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故戶長僅係戶政機關為管理上需要而設,並非不得遷出,更與所有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遷出。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又原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房屋自屬原告之原有財產,而由原告保有所有權,惟兩造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離婚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則被告拒絕且迄未將戶籍遷出,已妨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管理及使用,是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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