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許金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及移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將王」伍台(含IC板伍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許金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改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㈠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在高雄縣○○鎮○○路五十五之十二號其經營之「您好商行」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將王」三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將王」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台內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四十元;㈡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與高雄縣○○鄉○○路○段一八六之三二號「泰式超商」負責人 郭文輝 (未據檢察官起訴),二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將王」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超商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將王」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台內營業所得現金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式超商」負責人郭文輝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六張、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及經營所得現金七千七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泰式超商」負責人郭文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乃指業務而言,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上開先後於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為警二次查獲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包括於一個業務範圍內,故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高雄縣○○鄉○○路○段一八六之三二號「泰式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管理,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擺設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將王」五台(含其內之IC板五塊),及於機具內起出之現金共七千七百四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或所得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