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己○○原
乙○○丁○○甲○○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惟「告訴人」始為交付審判之合法聲請權人,且僅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四、聲請意旨對不起訴處分書之下列事實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被告己○○於經營一世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一世紀公司)期間,將一世紀公司與遊戲軟體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據為己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被告乙○○、己○○夫妻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偕同被告丁○○前往公司,強將伺服器主機硬碟中的軟體加以刪除,且旋於同日十時許,再夥同被告甲○○及被告戊○○,拆卸公司營業用電腦主機十六顆,更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 吳耀楠 陪同,將其餘十四顆電腦主機之硬碟拆下後帶走。因認被告乙○○、己○○、丁○○三人刪除軟體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罪嫌;拆卸硬碟部分,被告乙○○、己○○、甲○○、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三)被告丁○○為捷揚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己○○,經被告丁○○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主機二十七部,明知市價僅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向公司浮報價格為七十二萬九千元;又被告乙○○、己○○、丁○○等三人均明知伺服器主機之零件均屬舊貨,竟以新品之價格向公司請款,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嫌。
上開(一)、(二)、(三)之事實,其因各該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均為一世紀公司,惟該公司始得為合法告訴,聲請人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之一,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指訴,僅係告發性質,尚非合法之告訴,是認再議之聲請亦非合法,此已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駁回再議,有該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告訴人,聲請人既非告訴人自無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
五、次就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購買每一套價格一千八百元之「WINDOWS98」軟體為由,向聲請人丙○○詐取款七萬二千元,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取財詐欺罪嫌云云。
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所購買之二十五套「WINDOWS98」作業程式軟體均屬公司資產,且聲請人交付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之款項亦係投資於上開公司等詞,核之聲請人亦於調查時坦認:該所指之七萬二千元投資於公司之資金且上開作業程式軟體係用以作為公司使用等語均相符,則聲請人所繳付之七萬二千元既屬該公司之投資款,而「WINDOWS98」作業程式軟體又為該公司之資產,足見購買上開「WINDOWS98」作業程式軟體縱有詐欺情事,其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亦為一世紀公司,並非僅係該公司股東之聲請人,是如前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既非合法之告訴人,自亦無權聲請本件之交付審判,則關於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難謂合法。
六、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乙○○辦理一世紀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依雙方約定之內容辦理,僅登記資本總額五十萬元,並登記被告乙○○出資額三十萬元、被告己○○出資額五萬元、聲請人出資額五萬元、聲請人丙○○出資額五萬元、聲請人之子 林東震 出資額五萬元,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又於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將資本總額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將出資額由三十萬元,變更為一百三十萬元,亦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惟按:本案告訴之始,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就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僅指訴被告有偽造股東名冊及印章,且印章都是被告自己刻的云云,此有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載:聲請人係全部出資人,然而被告竟偽造聲請人之簽名、私自偽刻印章,而將大部分股份登記自己名下,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一份為憑;復於再議聲請時稱:公司資金均由告訴人所出資,被告私刻印章,在公司所有文件上蓋章,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乙○○又虛報現金增資一百萬元,並將個人股份增加至一百三十萬元,占有公司大部分股份云云。
然查: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己○○已於警詢時詳陳;股東名冊係其當初要辦青年創業貸款時設立,這些資料告訴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曾看過並且同意,而且還拿高雄市一些貸款事項予其參酌,若告訴人不知情,其如何申貸創業貸款等語,且聲請人丙○○自始即稱自己為一世紀公司之股東,而另股東 林震東 、 林佳蓉 二人均係為告訴人丙○○之子女,告訴人之夫 林盈璋 亦為實際出資人,告訴人豈有不知股東有何人之理?況公司之申請登記均必須有股東之身分證件資料始可辦理,若告訴人丙○○未主動提出其與林震東、林佳蓉之身份證件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又如何取得該資料?等節;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詞;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可參。況上開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然而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偽造文書之告訴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始予提出,時隔竟有一年三月之久,何以在如此長久之時間,竟就此股東名義及股份配置均無異議,顯見可疑;其次,聲請人又於再議聲請狀上自承:伊主動提供子女(即林東震、林佳蓉)及聲請人自身之身分證予被告乙○○,可知聲請人主動提供三人之身分證明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公司設立之股東登記之用,自已授權被告得為公司登記事項使用聲請人及其子女等三人之身分,則被告在授權範圍內為配合公司登記而刻印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印章,自屬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內,難謂有何偽造之問題;再者,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接管公司事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則接管之後,亦必可發覺公司股東名義及股份配置問題,然而亦未曾立即表達異議,遲至雙方因公司經營糾紛涉訟後,始就此部分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益徵聲請人所訴是否真實,值得懷疑;復就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即接管該公司,已如前述,若非告訴人深知自己與其子女均係該公司登記股東,豈能於雙方發生經營糾紛之際,即予接管公司,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偽造文書云云,並無可信。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又依上開說明,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