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板、拖鞋、雜誌、報紙及迴片機,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空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向戊○○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三號房屋,而與丁○○、乙○○二人共同分租房間居住,平日丁○○因故常於夜晚吵鬧打擾甲○○之睡眠,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租住處找友人飲酒後,遂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與乙○○邀同房東戊○○前來討論如何處理丁○○吵鬧之事情,結束後甲○○獨自一人待在客廳時,因其不滿平日受到丁○○之打擾,酒後一時情緒激動,竟萌生放火燒燬房東所有舖於客廳之塑膠地板及錄影帶迴片機、丁○○所有雜誌及報紙、以及伊與丁○○、乙○○所共有拖鞋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灑汽油於地板及地上之雜誌、報紙、拖鞋,以打火機予以點燃,火勢隨汽油擴散延燒致地板及地上之拖鞋、雜誌、報紙、鍋子、迴片機等物燒燬,並產生濃煙,造成客廳之桌椅、酒櫃、房門、紗窗及壁櫥等物燻黑或剝離(惟均未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見狀自知事態嚴重,乃自行取水潑灑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更大之災害。嗣因乙○○打電話通知房東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前至火災現場時發現火勢已被撲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裝置汽油之空寶特瓶一個(外觀被燒黑變形,內部已無汽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起火後自行撲滅火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放火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放火,當天伊喝醉後找酒喝,結果在洗衣機旁找到一瓶預備使用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伊誤以為是米酒準備要喝,發現味道不對,就把它擺在桌子底下,可能伊不小心踢倒灑滿客廳之地板,伊抽菸點火時不注意點燃才引起火災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如何放火燒燬前述房屋客廳內之地板及地上之拖鞋、雜誌、報紙、迴片機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之丁○○、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當時伊在屋內睡覺,有聽到被告於房外喊要潑灑汽油點火,並突然向伊的房間敲門,說他要放火,伊有勸被告不要點火,但被告不聽,忽然客廳就起火了等語(見警卷第五、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當時伊在房間睡覺,聽到被告敲丁○○之房門說要放火,伊以為是開玩笑,但還是開門出來向被告說不要衝動做傻事,有什麼事找房東來談就好,後來伊回房睡覺,不久聽到轟一聲就真的著火燒起來,但火很快就熄滅,伊後來打電話給房東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房東戊○○到庭證述其前往火災現場處理所見之情節相符,且該房屋客廳之地板及地上之拖鞋、雜誌、報紙、迴片機等物已被燒燬,並因起火產生濃煙,造成客廳之桌椅、酒櫃、迴片機、房門、紗窗及壁櫥等物燻黑或剝離等情,復據證人丁○○、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六張可資佐憑。
(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勘查後研判:「⑴起火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四之三號。⑵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起火戶客廳處地板。⑶起火原因:檢視地面燃燒現象呈液體擴散燒痕,對燒燬地板殘屑採樣攜回化驗結果,發現樣品內殘留有汽油縱火劑殘存,住戶丁○○現場指稱,火災係甲○○潑灑汽油於客廳地板,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地板上的汽油起火燃燒。依上述現場勘查與證物化驗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⑷結論:本案經現場勘驗與證物化驗結果,本案綜合研判為人為縱火案件。」,此有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一份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揭不小心踢倒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於點火抽菸時失手引燃等情詞置辯,然查:⑴其最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因伊酒醉,而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有破洞,伊不知道在漏油,於點菸時不小心起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卻供陳:伊酒醉不小心踢倒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後來抽菸時,菸不小心掉到地上才引燃火災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八○號刑事卷第四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不小心踢翻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沒有發現,因想抽菸於點打火機時不小心點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伊打火機拿在手上點菸,點完後左手放下去就著火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就誤認內裝米酒之前開寶特瓶內之汽油為何會溢流至地板上,及其如何點燃地板之汽油等重要情節,前後所供顯然不一,而與前揭證人丁○○、乙○○一致供述係被告故意放火之情明顯不符,已難令人憑信。⑵且按諸常情,汽油與米酒之味道二者差別甚大,被告應無不能分辨而誤認,甚至走到洗衣機旁找酒喝之理。又依被告自承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係放在客廳之桌子中間底下,當時伊頭部朝酒櫃之方向仰躺在椅子上抽菸等情,並參酌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桌椅之擺設位置加以判斷,被告之左手位置係靠近椅背及牆壁處,其於點菸後左手放下應不可能引燃桌下地板
上之汽油,再參以該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既為被告放於桌子底下,則縱依被告所述其踢倒寶特瓶使瓶內之汽油溢出致不小心點燃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寶特瓶內之汽油理應無法全部溢流至地板上而有殘留些許汽油在內,於起火延燒後該寶特瓶應已全部幾近燒燬,並使距離最近之桌椅產生嚴重燒灼之痕跡,然發生火災後僅客廳地面及貼近地面的物品有燃燒之痕跡,已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明,而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未完全焚熔,僅係瓶身上半部燻黑變形,亦有該寶特瓶之照片附卷可稽,又客廳內之桌椅亦僅被火燻黑而無燃燒之痕跡,業據證人戊○○供明在卷,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因踢倒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致不小心點燃起火云云實有違常理,顯非真實,無足採信。再觀諸火災現場照片可知,客廳內之地板分遭不同程度之燒燬或燻黑,益足認被告應係潑灑汽油於地板上而縱火,造成輕重程度不同之燃燒結果所致,被告故意放火之行為,已灼然甚明。
(四)至證人丁○○、乙○○於起火時雖均待在房間內,並未目睹被告放火之行為,此據其二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陳明 在卷。惟被告於起火當時確係一人獨自在客廳,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且被告於放火前確曾敲證人丁○○之房門並揚言放火,業經其二人分別規勸無效後仍然引發火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故意放火乙節,已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並不因上開二位證人未能親眼目睹被告放火之過程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於起火前雖曾飲酒,且事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可稽,惟被告於客廳地板放火前既知去敲丁○○之房門並揚言放火,且於起火後仍自行用水加以撲滅,顯見被告於放火時意識狀態應屬清楚正常,其飲酒後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疑,據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本件遭焚燬之塑膠地板及錄影帶迴片機均係房東戊○○所有,而燒燬之雜誌及報紙部分為丁○○所有,其餘部分與燒燬之鍋子為被告所有,又拖鞋則為被告與丁○○、乙○○所共有等情,分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甲○○於房屋內放火燒燬上開物品,如未及時滅火,將燃燒更多物品引起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惟:⑴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該房屋之故意而實施放火,始能成立;本案起火之房屋係被告所居住,被告於客廳地板上潑灑汽油點火燒燬地板及地上之雜誌、報紙等物後,隨即自行撲滅火勢,又被告所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容量不大僅有六百毫升,且僅存三分之二汽油,並參酌客廳地板起火後,火勢很快即熄滅等情,業經證人乙○○供述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僅限於燒燬上開物品。⑵再徵諸被告放火引燃之地點係在地板上,而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起火地點旁除原先擺設之桌椅等傢俱外,別無堆置任何易燃物品以助長火勢,事後現場亦僅發現零星燒燬之物品,燃燒程度並非嚴重,若被告意在燒燬住宅,則其大可將汽油潑灑於客廳酒櫃、行李箱各處,或將物品堆積潑灑汽油引火,始能夠以些許之汽油達到燒燬住宅之目的,然被告僅係將汽油潑灑於地板及地板上之雜誌、報紙、拖鞋,並未更對其他之易燃物放火,由此可見其客觀行為係在燒燬屋內之特定物品,應無燒燬住宅之故意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此次行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尚有未合,惟其放火燒燬物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是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之客體,即部分為他人所有之物,部分為自己所有之物,應採吸收理論,即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之物品,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已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堪同居友人之吵鬧打擾,不思以正途解決,竟酒後衝動於共用之客廳地板上縱火,所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而未能坦承之態度,惟念及其放火後即自行滅火,並未造成更大之財物損失,亦幸無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空寶特瓶一個(外觀已被燒黑變形,內部無汽油),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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