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宏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行駛,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楊洪玉意 ,沿同市○○路由由東向西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於該交岔路口互撞,致乙○○、楊洪玉意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胸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楊洪玉意則因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舌頭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楊洪玉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告訴人乙○○、楊洪玉意二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應知上開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又屬日間,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附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並做好隨即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互撞而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均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此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係本件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同此認定。雖本件告訴人乙○○駕駛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由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竟亦未停讓,貿然駛進交岔路口內,顯係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乙○○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等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同時侵害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並非本件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為輕微,且告訴人乙○○駕駛機車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